(2016)辽0103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秀文与王晓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文,王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03民初7733号当事人原告孙秀文。委托代理人:邵春波,孙秀文女儿。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红。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绍卿,该公司员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述伟,该公司员工。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上午,在沈阳市××惠工街曼哈顿门前人行横道内,王晓红驾驶的辽A×××××出租车将在人行道内过马路的孙秀文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晓红全责。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前期治疗费用并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37336.99元、护理费58800元、伙食补助费29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63.2元,共计133544.19元。被告(××)辩称□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R其他三者限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晓红是实际车主,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R医疗费不实R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减免范围□商业险减免范围R其他多次住院,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第三人述称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4.5.28:00地点:沈河区惠工街曼哈顿门前人行横道当事方:原告孙秀文与被告王晓红肇事车辆:辽A×××××碰撞方式:机动车与行人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被告王晓红全责受害人情况年龄:79居住情况:沈阳职业:无受害情况:运动障碍(双下肢、左肩)、右股骨内髁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户口:沈阳城区其他: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与受害人的关系:无年龄:居住情况:户口:其他:财产损失:复印费163.2元医疗费:37332.99元护理费:58600元伙食补助费:29300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无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无营养费: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死亡赔偿金:无抚慰金:无已受偿情况:无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山峰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类型: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驾驶人王晓红,实际车主王晓红,租赁被告山峰出租公司出租车标运营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其他必要情况: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07353.27元、护理费2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99元、交通费1000元,给付被告王晓红垫付医疗费659元,被告王晓红给付原告孙秀文复印费3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93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晓红驾驶辽A×××××号出租车将行人即原告撞伤,被告王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司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峰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晓红与山峰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7332.99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多次住院,但住院时间并未间断,且均系治疗伤情,多次办理住院手续是应医院要求,并非系原告人为增加住院费用。原告年龄较大,××症也属正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所需,必然要对原告所存在××情予以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住院29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护理费每天为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共需给付原告护理费58600元。对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3天,其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需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0元。对营养费。原告本次住院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或者流食半流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对复印费163.2元。原告起诉准备材料,复印费系其必然支出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晓红予以赔偿。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裁判主文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文医疗费37332.9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文护理费586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文伙食补助费293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文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文复印费163.2元;六、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孙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孙秀文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红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