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杨宝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杨宝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002号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1号嘉业大厦A座1205室。负责人: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宝义,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满足,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北京公司)与被告杨宝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宝义连带给付伟星北京公司对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享有的债权579474元(包括货款574700元、案件受理费4774元);2.判令杨宝义连带给付伟星北京公司对日月星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以货款5747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货款574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杨宝义负担。事实和理由:日月星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宝义为公司股东。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因日月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055号民事调解书,日月星公司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伟星北京公司74700元货款、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货款、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货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74元。调解书生效后,日月星公司拒不履行,伟星北京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伟星北京公司认为,首先,杨宝义在经营日月星公司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个人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其次,日月星公司2010年检报告显示其资产为1047378元,但却迟迟不参加2011年度年检。在此期间,伟星北京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系杨宝义转移公司财产所致。最后,杨宝义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导致伟星北京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严重损害了伟星北京公司的利益。综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宝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伟星北京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月星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宝义为公司股东。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因日月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055号民事调解书,日月星公司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伟星北京公司74700元货款、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货款、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货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74元。调解书生效后,日月星公司拒不履行,伟星北京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伟星北京公司对日月星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金额及履行期限经本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因日月星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上述规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宝义是否应当日月星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结合伟星北京公司的主张,判定如下:第一,伟星北京公司主张,杨宝义在经营日月星公司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个人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杨宝义作为日月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杨宝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日月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伟星北京公司主张,其申请强制执行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系杨宝义转移公司财产所致。对此,伟星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伟星北京公司主张,杨宝义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怠于履行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首先,日月星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违法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规定,系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其次,杨宝义作为日月星公司唯一股和执行董事,应到庭就公司能否进行清算进行说明,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日月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长达四年时间,足以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杨宝义应依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综上,不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杨宝义均应对日月星公司对伟星北京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伟星北京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义对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五十七万四千七百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四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宝义对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段计算:以五十七万四千七百元为基数,自年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五十七万四千七百元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上述全部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宝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超雄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