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云宝建材有限公司与陆基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基洪,浙江云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基洪,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翠,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71号805室。法定代表人:王兆仙,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陆基洪与被上诉人浙江云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宝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基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号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陆基洪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明确,水泥款分别是御园一期一标、御园一期二标、金华中心医院急诊楼、金华中心医院专家楼、浦江体育场工程所欠。陆基洪只是在上述工程施工时,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陆基洪是个人,并不需要水泥,而各工程都具有各自的施工单位,水泥亦是用于各工程项目的施工上,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施工单位,而非陆基洪个人。被上诉人也从未向陆基洪个人提供过水泥。一审法院认定陆基洪系买卖合同的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云宝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云宝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348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判决生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基洪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5年4月17日,经由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43487.85元。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付云宝建材王兆仙:1.御园一期一标64940元;2.御园一期二标59243元;3.急诊楼17589.85元;4.专家楼12860元;5.浦江体育场288855元;以上合计未付443487.85元。对账单下方由吴敏玲和陆基洪签名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水泥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基洪未按对账单支付水泥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水泥款5万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水泥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系案涉三个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基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云宝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393487.8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云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陆基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竣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材料1份、施工许可证2份,证明本案结算单上御园一期一标和二标的施工单位为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心急诊楼和浦江体育场的施工单位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产生水泥买卖关系是施工单位,水泥也是用于施工单位施工的工地。二、营业执照1份、社保信息1份,证明上诉人系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御园一期一标、二标的施工单位是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御园一期一标、二标水泥款,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银行回单2份,证明中心急诊楼和浦江体育场的施工单位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用于上述工地,水泥款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只是代施工单位临时管理下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宝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基洪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与云宝建材公司有买卖关系的系施工单位,也不能证明陆基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三,虽然有施工单位曾支付水泥款给云宝建材公司,但因水泥用于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代陆基洪付款也符合情理,因此买卖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云宝建材公司已提供陆基洪签字的对账单,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水泥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陆基洪认为与云宝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施工单位,其只是代表施工单位在对账单中签字,但对账单由陆基洪个人签字,对账单未表明水泥款系其他单位所欠,陆基洪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主体非其个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泥款的支付主体系陆基洪,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上诉人陆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