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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某涂料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持证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山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昌铭建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朱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杨某受伤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6]0811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其与被害人朱某已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戚其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