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军与金保进、王洪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金保进,王洪阁,嘉祥兴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513号原告张军,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保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洪阁,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兴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327国道西黄岗路南(护山批发市场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8191909XH法定代表人伊士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金庆(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倩倩,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926J负责人朱宁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军与被告金保进、王洪阁、嘉祥兴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王洪阁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贾倩倩,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保进同为被告王洪阁雇佣的司机。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金保进驾驶鲁H×××××(鲁G28**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550KM+800M枣园隧道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金保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阁作为雇主只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③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数额。④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⑤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被告王洪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洪阁同意依法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洪阁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被告兴业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对该车辆的运营也无收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兴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洪阁垫付的医疗费54581元,我公司已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将该款支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洪阁,保险限额只剩余45419元,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支持其辩解,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2016)济仲裁字第0098号调解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54581元。经质证,被告王洪阁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工伤鉴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兴业公司和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洪阁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兴业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洪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洪阁、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洪阁、兴业公司对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洪阁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王洪阁、兴业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被告王洪阁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金保进驾驶鲁H×××××(鲁G28**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550KM+800M枣园隧道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张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保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在该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眶壁骨折、左颧弓骨折等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洪阁垫付。2016年1月25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重建构成9级伤残,眶内壁骨折、颧弓骨折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洪阁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鲁G28**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洪阁,此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兴业公司名下,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和被告金保进系被告王洪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洪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581元,已通过济南仲裁委调解,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支付,剩余限额为454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保进驾驶鲁H×××××(鲁G28**挂)重型货车,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金保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保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应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金保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王洪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保进和被告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误工费8373.99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事故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41天,即59.39元×141天)。②护理费1781.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30天,即59.39元×30天)。③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④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0815.69元,其中第15项合计38515.69元,属于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余款2300元,由被告王洪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85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王洪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1216元,由被告王洪阁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