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9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从千,灵璧县夏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千、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杨某甲。由于被告是到原告家生活的又是经媒人介绍的,没有感情基础,彼此互不了解,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同居关系;2、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何某某辩称:要求抚养儿子。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及杨某甲注射疫苗记录。2、杨跃文问话笔录。3、光盘一份。4、证人卞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不正干,孩子不是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据3,原告所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不是事实。证据4、今年7月份孩子才到原告家生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杨某甲的目前的生活现状,对除此之外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4,仅能够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处的时间,无法证明杨某甲具体生活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离开原告处两年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9日生儿子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纠纷后,被告返回原居地,期间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后杨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杨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杨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杨某甲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总收入的25%计算,即{(2015年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2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25%}÷12个月为412元/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居所生儿子杨某甲(2013年12月29日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412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