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傅孝红、甘涛与周鼎立、王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孝红,甘涛,周鼎立,王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801号原告:傅孝红,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涛,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鼎立,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海,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傅孝红、甘涛诉被告周鼎立、王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孝红、甘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颖,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鼎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938.00元及违约金69,281.00元,合计300,2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16项。现工程总造价为487,24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6,30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海辩称,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实际的完工时间2014年10月11日;装修过程中,前期都没有给我们提供过效果图;隔音的材料有问题,开业之后我们接到很多投诉,环保局还找了我们,导致我们停业,造成了我们的损失;有部分包间都没有给我们装修完;没有经过我们签字的增加装修部分我们不认可。被告周鼎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傅孝红、甘涛与被告王海、周鼎立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周鼎立作为甲方将位于德胜酒店背后河边1楼门市的装修发包给原告傅孝红、甘涛。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20,000.00元,且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该合同还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以及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完工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265,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实收方清单以及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后期工程增加了67,240.00元。但被告认为实收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任何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也没有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工程量确认单盖有青春派酒吧印章,但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该酒吧,且印章也没有任何制作人以及责任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也未出示协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装修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20,000.00元,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后期增加了67,240.00元工程款的证据未采信,被告虽然提出了装修工程未完全完工等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价款仍为420,00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265,0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余款155,0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系违约行为,因此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予以调整按照其主张的未付款金额×30%予以计算。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后按照5%计算利率,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2015年7月11日付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在起诉之日已确定),即8,396.00元。三、被告提出的延误工期损失是否应抵扣未付款。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因空调安装、消防设施等原因重新约定完工时间推迟至2014年9月15日。至于9月15日至实际完工日10月12日,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被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周鼎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孝红、甘涛未付余款155,000.00元及违约金8,396.00元,共计163,396.00元;二、驳回原告傅孝红、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2.00元,由原告傅孝红、甘涛负担902元,被告王海、周鼎立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