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中文与贾鸿勋、张红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文,贾鸿勋,张红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193号原告:张中文(曾用名张新平),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鸿勋,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张红义,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4楼。代表人:林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中文诉被告贾鸿勋、张红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银,被告贾鸿勋、张红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鸿勋、张红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279.05元(其中:⑴医疗费17640.82元,⑵后期治疗费3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⑷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⑸伤残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10%=54102元,⑹误工费50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19726.03元,⑺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1元/年×(18年-16年)×0.1=5410.2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⑾鉴定费1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贾鸿勋驾驶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常福大道延伸段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贾鸿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张红义系肇事车辆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贾鸿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我因受被告张红义雇请,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张红义承担。被告张红义辩称,被告贾鸿勋受我雇请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属实,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对我前期垫付医疗费16168.32元及赔付现金1000元,按责承担后的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法医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来源真实,原告伤后误工属实,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免除双方抚养法定义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红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贾鸿勋驾驶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常福大道延伸段时,与原告张中文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住院医疗费16168.32元,门诊费1472.50元,合计17640.82元,其中被告贾鸿勋垫付17168.32元,原告自付472.50元。本次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贾鸿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文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第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C3椎体后脱位。医嘱注加强营养。2016年6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中文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再查明,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义,被告贾鸿勋系被告张红义雇请的汽车驾驶员。2015年10月24日,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张中文离异,系某公司职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婚生子张某于2000年6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鸿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鸿勋系被告张红义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张红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余下部分则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付。原告张中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166.64元,其中:1、医疗费17640.82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有误,应为28天×15元/天=420元;4、营养费,标准有误,应为28天×15元/天=42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10%=54102元;6、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截止定残前一日,且5000元/月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应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1994元/年÷365天×116天=13346.04元;7、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8、交通费酌情为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应调整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上列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不能免除抚养义务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即18192元/年×(18年-16年)×0.1÷2=1819.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调整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685.8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11480.82元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支付。被告张红义已先期垫付款17168.32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文损失79998.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红义款17168.32元;三、驳回原告张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3元,由被告张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