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谢玉祥与白城市宾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祥,白城市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1624号原告:谢玉祥,退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白城市宾馆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负责人:韩小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祥诉被告白城市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城市宾馆给付工伤生活费144,9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退休后到社保看档案上面写谢玉祥是轻伤,轻度功能障碍,所以是九级残。这足以证明搞了鬼,大夫是120的,当时大夫说谢玉祥的伤好了,没化脓,也没肿,这说明什么?我的伤是玻璃切割正中神经尺神经和其他神经、血管,筋全切断了。现左手残疾,没有功能,神经瘤、筋造成疼痛,还得经常去治,晚上痛得不能睡觉。从开始切断一直到现在,每时每刻都疼痛,不能干活,不能打仗。举实例来说明,1987年10月我被坏人陷害教养,当时政策是干活给假减期,可我不能干活,所以,只能等到期。1987年春天,白城市宾馆有个姓姜的流氓小偷,偷了我的自行车,我只能用右手与姓姜的小偷打仗。后来,又上来一个叫赵老二的,把我右手按住,叫姜小偷打我的脑袋,我的左手无能为力。我上次起诉补发残疾生活费11万元,是公伤七级补贴,而不是工伤生活费,这次起诉补发工伤生活费是11年多的工伤生活费用,总计144,920.00元。本院认为,谢玉祥于1966年在工作期间左手受伤,被确定为工伤,于1996年、1999年均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于2007年7月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12月谢玉祥办理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谢玉祥于2007年10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白城市宾馆补发工伤工资、工伤补贴,由原来九级改为七级25.00元补发,工伤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鉴定费580.00元、仲裁费58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07年8月始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每月25.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玉祥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2007)白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玉祥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5月16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城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2007)白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7日谢玉祥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下发了(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谢玉祥的告诉。现谢玉祥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构成重复诉讼,故,应依法驳回谢玉祥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玉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谢玉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峰审判员 姚宏蕴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