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韦文庆与袁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庆,袁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522号原告:韦文庆,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知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韦文庆与被告袁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韦文庆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知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袁知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韦文庆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定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袁知俊……借款日期:2013.10.30还款日期:2013.12.29备注栏:……1.逾期利息:按月起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备注栏中的四项内容。签字确认:袁知俊。实收现金20000贰万元正。”同日,在该借据下方,被告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袁知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韦文庆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定于2014年4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袁知俊……借款日期:2014.3.26还款日期:2014.4.25备注栏:……1.逾期利息:按月起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备注栏中的四项内容。签字确认:袁知俊。”同日,在该借据下方,被告出具收到100000元的收据。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前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场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还约定了违约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和“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是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另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100000元,本案中不主张,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上海啰啰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10月30日的借据中载明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笔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知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文庆借款20000元。二、被告袁知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文庆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原告韦文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韦文庆已预缴),由被告袁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