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厚彬、董晓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袁厚彬,董晓波,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086号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32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隋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厚彬,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郑可心,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波,女,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郑可心,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厚银,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郑可心,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郑可心,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6甲2号。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郑可心,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厚彬、董晓波、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袁厚彬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同时作为被告董晓波、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暂定3500万元,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被告提供第三方保证书作为还款担保,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提供借款1500万元,但被告尚未提供原告认可的第三方担保手续。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厚彬辩称,第一,答辩人未实际取得任何借款款项。第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就未到期债权提出主张。第三,原告涉嫌与贺福春、盛恒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并进行虚假诉讼。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不具有出具3,500万元的真实意愿,与贺福春恶意串通,其转给盛恒公司的1,500万元也不能视为是对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对于该借款未实际支配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晓波、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袁厚彬。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出借人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袁厚彬、董晓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厚彬、董晓波向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不满一个月的时间按日结算利息。借款人指定上述借款的收款单位为沈阳酉程运输有限公司。协议第八条约定,借款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确定本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乙方(被告袁厚彬、董晓波)与担保方承担还款责任:1.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的;2.乙方或担保方提供虚假信息的或商业用房权益无法实现的;3.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4.乙方或者担保方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或转移财产的。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袁厚彬、董晓波)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终止借款,乙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因乙方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嗣后,被告袁厚彬、董晓波与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乙方指定收款单位由沈阳酉程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盛恒投资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为11×××41,开户行华夏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另一份内容为“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其他内同仍以原协议与补充协议为准”。被告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袁厚彬、董晓波借款3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息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辽宁盛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每次付款5,000,000元。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担保书、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厚彬、董晓波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袁厚彬、董晓波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袁厚彬、董晓波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取得任何借款款项、原告与贺福春、盛恒公司系恶意串通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物权就未到期的债权提出主张,因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甲方(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确定合同提前终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率的起算时间,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袁厚彬、董晓波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袁厚彬、董晓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厚彬、董晓波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厚彬、董晓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厚彬、董晓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二、被告袁厚银、王丹、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厚彬、董晓波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厚彬、董晓波追偿;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厚彬、董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