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春堂与韩江淮、程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堂,韩江淮,程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285号原告:康春堂,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国,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江淮,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程晋,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康春堂诉被告韩江淮、程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堂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国,被告韩江淮、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江淮、程晋立即腾空房屋并向康春堂交付房屋;2、韩江淮、程晋立即结清该房产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85元;3、韩江淮、程晋支付康春堂违约金25245元(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4、韩江淮、程晋赔偿逾期交付房屋康春堂房租损失6000元(按月房租2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5、韩江淮、程晋退回康春堂多支付的购房款15000元,6、韩江淮、程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康春堂与被告韩江淮、程晋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但两被告至今不腾空房屋向原告交付,并拖欠了物业费3285元。另,原告多支付了15000元购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江淮辩称: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告承诺购房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且合同也有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房产托管时,原告保证银行贷款在月底前能办理好。但原告逾期付款,韩江淮于2016年4月14日正式通知中介方取消买卖合同。二、如果双方对合同有误解,属于合同“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人可请求撤销合同。三、案涉房产产权为韩江淮和亡妻宗华宇共有,女儿韩志楠享有继承权,韩江淮单独处置房产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程晋辩称:案涉房产以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都与程晋无关,程晋也没有签字,程晋不是本案当事人,两被告也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出卖人韩江淮、程晋(甲方)与买受人康春堂(乙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卖存量房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室,转让价款为935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抵作房款;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首付款60万元存入托管账户,余款33.5万元乙方需贷款,贷款须存入托管账户,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房产证和贷款下来后办理交接手续。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接存量房的,甲方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康春堂向韩江淮支付了2万元,韩江淮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1月18日,康春堂向韩江淮支付了11.5万元,用于还清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程晋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3月11日,韩江淮向康春堂出具一份收到购房款45万的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余款未结清,待康春堂按揭款办下来结清”。现该房屋登记在康春堂名下,但韩江淮、程晋尚未向康春堂腾空、交付房屋。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托管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定金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办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拖欠物业费3285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明该物业费是其支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房屋出卖人韩江淮与买受人康春堂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经本院向韩江淮释明,其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首先,买受人康春堂不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其次,韩江淮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康春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案涉合同以及韩江淮出具的收条(2016年3月11日)均写有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第三、韩江淮抗辩案涉房屋为其与亡妻共同所有,属于待处理的继承财产,其出售房屋属于单方处置,侵犯了子女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程晋名下,房屋产权变更应以房产登记为准,故本院对韩江淮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江淮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韩江淮应当继续履行与买受人康春堂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韩江淮、程晋应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康春堂。关于程晋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程晋名下,且其是案涉合同签字方,故本院对程晋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康春堂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且康春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款的按揭贷款办结时间,故本院对康春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康春堂诉请的物业费和房租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春堂诉请多支付购房款15000元,韩江淮抗辩该款为案涉房屋内的家具等费用,本院认为,案涉约定的购房款为93.5万,但双方对房屋内家具价格未在案涉合同中具体约定,因此,韩江淮的该项抗辩符合房屋交易通常习惯,且康春堂已实际支付该款,故韩江淮的该项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康春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江淮、程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房屋,并将该房屋向原告康春堂交付;二、驳回原告康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7元,由原告康春堂负担500元,由被告韩江淮、程晋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