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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赔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洪岗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管辖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岗,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赔初30号原告孙洪岗,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孙洪岗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丢失档案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洪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岗诉称:原告原系北京科学仪器厂职工,工龄15年,1985年辞职,档案从单位转到被告下辖的安定门派出所。后原告多次到安定门派出所查找档案,均未找到。2005年,原告从原单位取得安定门派出所接收档案的回执后,安定门派出所承认将原告档案丢失并出具了证明。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不能享受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财产损失巨大,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孙洪岗未就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档案丢失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了1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岗原系北京科学仪器厂职工。1985年3月从该厂辞职,该厂于1985年5月4日将孙洪岗的人事档案转至安定门派出所存放,安定门派出所予以接收并于同日出具了接收回执。孙洪岗自2003年开始查找其人事档案,安定门派出所至今未向孙洪岗提供其人事档案。孙洪岗因查找档案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了赔偿请求,本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5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孙洪岗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北京科学仪器厂《关于批准孙洪岗同志辞职申请的决定》、孙洪岗人事档案回执、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6)京0101行初52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洪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丢失档案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将原告孙洪岗的档案丢失,确实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应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岗人民币三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孙洪岗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安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