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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02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株路6号的房屋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予以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一半的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6年2月1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之初,两人感情还有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胡某乙。但从2008年开始,因被告性格多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架。另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好,未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另双方于2004年购买了一套95平米的房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株路6号,该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一人一半予以分割。因房屋装修,双方各自向亲戚借了共计12万多元的债务,现在已还4万元,还有8万元的债务未还,此债务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的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继续存在的意义,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处置房屋。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其父母对我不好我才没有叫其“爸妈”;我为了照顾小孩而没有工作,原告称会负责家庭,但却长期在外打工,并有外遇。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要求他支付我2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并向我支付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达到上述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