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凤官与徐合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官,徐合锦,陈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697号原告:张凤官,男,193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合锦,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保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官诉被告徐合锦、陈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官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徐合锦、陈保成,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官诉称: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徐合锦驾驶登记在陈保成名下的皖KXXX**号小型客车,在颍东区插花镇徽润发超市西侧人行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0.32元、误工费2330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残具费27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8184.3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凤官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害情况、医疗费的数额;4、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鉴定资质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权属、被告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证明保险险种、限额及保险合同起止期限;7、残具费票据,证明残具费的数额。被告徐合锦、陈保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徐合锦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徐合锦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徐合锦有驾驶资格;3、费用发票,证明被告徐合锦垫付了523元的事实。被告陈保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陈保成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证明被告陈保成系车辆的所有人。财保颍泉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凤官年满七十八周岁,系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期限过长,应以120日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九级伤残明显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徐合锦驾驶皖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徽润发超市西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刮到原告张凤官,造成原告张凤官受伤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出具的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1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徐合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张凤官受伤后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5030.32元。2016年6月22日、23日,原告购买了气垫床、多功能护理床,分别花费800元、106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购买康祝轮椅,花费899元。被告徐合锦支付523元,该款不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之内。2016年8月2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凤官的伤情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2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官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区骨折,造成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30%,属于IX(九)伤残;被鉴定人张凤官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为此,原告张凤官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凤官系非农业家庭户,系退休职工。事故车辆皖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KJ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保成,该车出借给被告徐合锦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鉴定资质证明、保险单、残具费票据,被告徐合锦的身份证、行驶证,被告陈保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合锦驾驶被告陈保成所有的皖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张凤官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合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皖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张凤官诉求误工费用,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系退休职工,且无证据证明其中误工方面存在损失,故对原告诉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对原告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以120日为宜及伤残等级过高的辩称,因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保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将所有的皖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徐合锦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陈保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凤官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30.32元、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原告诉求17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原告诉求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5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具费2717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凤官的各项损失计75566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171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残具费27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即8810.32元(15030.32元+2700元+1080元-10000元)。综上,被告财保颍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凤官各项损失计84376.32元(75566元+8810.32元)。被告徐合锦支付的523元,因本案调解未果,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官各项损失计84376.32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区支公司负担1689.15元,被告徐合锦负担8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梦涔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017201040002888外地帐号: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方式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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