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海涛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号门前因挪车一事,伙同他人与张×、李×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将张×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当庭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