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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褚福响与郝茂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响,郝茂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374号原告:褚福响,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茂桓,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苗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梅,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褚福响与被告郝茂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福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刘文文、被告郝茂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苗苗、王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响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63.97元、误工费59700元、护理费28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18元、复印费6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8751.94元,被告垫付25000元,向被告主张8963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郝茂桓驾驶农用三轮汽车沿大黄庄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134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郝茂桓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李西凤先垫付的医疗费,其他按2:8责任分成。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发放情况,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对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居纯收入支付。对司法鉴定中的三期不予认可,请法庭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和实际住院护理天数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情况、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损坏事实,以及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门诊病历原件、DX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医疗费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证据五: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六:票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数额。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鉴定费数额。证据九: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系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证据十: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复印病案费用。被告郝茂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医疗费用发票8张25866.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据二:事故当天还有270元的门诊费用,票据在原告弟弟那。证据三:李西凤住院发票一张8365.2元,系本交通事故另一无责任方,是原告之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郝茂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在我方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李西凤相应份额的赔偿。对证据四中医疗费六张中43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属于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对证据六,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非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中三期鉴定,结合证据五,三期鉴定不予支持。对证据八中8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1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扣发证据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直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褚福响对被告郝茂桓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中救护车费500元不予认可,是记账联;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中43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及正式发票,法院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提供有正式车票,但该车费并非原告治疗伤病所支出,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治疗伤病而实际支出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中81,原告已缴纳伤残鉴定费,该项支出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证据九,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前,曾在上海从事建筑行业。但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在从事建筑工作。对证据十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救护车费,经核实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可;270元的门诊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0时许,原告褚福响骑无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一人:李西凤)沿韩庄镇大黄庄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韩庄镇大黄村内十字路口处,与沿大黄庄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郝茂桓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福响、李西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福响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郝茂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褚福响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皮肤挫裂伤、左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50638.97元。被告郝茂桓为原告褚福响垫付医疗费25000元、支付急诊检查费367元、车辆救护费500元,合计25867元。郝茂桓另为原告之妻李西凤垫付门诊医疗费8365.2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褚福响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褚福响营养期建议6090日,护理时间建议507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140160日,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建议2030日,护理时间建议1030日。原告褚福响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褚福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福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茂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郝茂桓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30%损失,原告褚福响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70%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褚福响及其妻李西凤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另一伤者李西凤留出相应份额。原告褚福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茂桓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承担责任比例后,应予扣减。被告郝茂桓为原告之妻垫付的医疗费8365.2元,可另案处理。根据原告褚福响的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24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16年1月前其在上海误工期间每天300元计算,因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此期间处于无固定收入状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诉请不能支持的理由成立。其误工收入标准可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2016年7月11日)前一日,共计111天,误工费为7770元(70元/天×111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为360元(24天×15元/天)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24天计算,每天30元标准,共计720元(24天×3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因右胫骨外固定架取出,需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酌定2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褚福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38.97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2788.97元。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为另一伤者李西凤留出适当份额。被告郝茂桓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7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郝茂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1.69元【(50638.97元85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60元×30%)、营养费216元(720元×30%)、鉴定费750元(2500元×30%)、后续治疗费600元(2000元×30%)。被告郝茂桓为原告褚福响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郝茂桓支出的急诊检查费367元、车辆救护费500元,因被告郝茂桓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茂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福响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7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50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郝茂桓赔偿原告褚福响医疗费126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16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合计14315.69元。以上合计59385.69元,扣减被告郝茂桓已垫付的25000元,下欠赔偿款3438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福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元、由原告褚福响承担660元,被告郝茂桓承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