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超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伟,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2年2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超伟到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二工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院2号楼1单元门口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2、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超伟到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许昌军分区家属院,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院部长楼东单元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6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超伟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许昌市魏都区光明二巷电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曲某乙停放在该院2号楼西单元楼下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11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超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朱某、曲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超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进过,被告人徐超伟对实施盗窃地点及被盗电动车存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价格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超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超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超伟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