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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298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后,于2009年农历冬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年初,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属双方隐私,外人无从得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无从谈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崇廉审 判 员  柳雄虎人民陪审员  谢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