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继华与方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华,方某,方勇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097号原告:徐继华(身份证号码3212831976********),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方某。法定代理人:徐美艳,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告方某之母。第三人:方勇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徐继华与被告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通知方勇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徐继华、被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美艳及第三人方勇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继华、第三人方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淳安法院从原告账户(账号:62×××70)扣划的存款32420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淳安法院(2016)浙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9月4日原告借款给李某50000元,双方协定日后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李某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1日前先后还款60000元。2016年3月16日淳安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的存款32420元,为原告婚前借给李某,婚后李某的还款,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而非实际占有时间。原告与第三人方勇成于2015年3月9日结婚,淳安法院扣划的款项系2015年7月1日前已进入原告账户,为原告婚前财产,方勇成欠被告方某抚养费为方勇成的个人债务,不应以原告婚前财产来偿还方勇成的个人债务。另(2015)杭淳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方勇成2015年总收入63379元,2015年原告因怀孕在家待产,无任何经济收入。根据方勇成的收入情况,去除其基本生活费用,四个月不到的时间无力存储60000元。综上,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扣划的银行存款3242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不是原告与方勇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浙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辩称,被告方某为第三人方勇成的非婚生子,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履行父亲的抚养义务。根据淳安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方勇成应向方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徐继华为第三人方勇成的妻子,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结婚,至2016年6月9日已一年零三个月。原告仅提供2015年7月1日之前其账户信息,不能证明其婚前婚后的财产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李某于2015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1日共存入人民币40000元而非60000元。原告称其在家待产,可是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015年5月27日还有货款转入,可见其并非无经济收入,其诚信度存疑。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无法确切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赚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扣划案外人存款并无不当。法院扣划的存款账户内即便有原告的婚前财产,也已经混同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向方勇成另行主张。综上所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勇成述称,执行扣划的32420元是原告徐继华的婚前财产。被告方某是第三人之子,第三人支付其抚养费是法定义务。但不能执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第三人已付被告抚养费三、四万元,待第三人经济状况好转会慢慢支付被告抚养费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打印件,盖有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业务清讫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借款给李某5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打印件,共4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星桥支行业务用公章),拟证明李某还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此账户在2015年7月1日前除了李某的还款没有其他入账。3、理财卡定期账户余额对账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存入50000元款项的事实(该款项是原告当日取款50000元后存入的)。4、2015年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份(打印件,原件存于2016浙01**执异3号案卷),拟证明第三人方勇成2015年收入情况及其在2015年3月9日前账户余额和2015年7月1日前账户余额。5、李某的手机(号码158××××6588)与原告的手机(号码139××××5662)往来短信1份(打印件,存储在李某的手机上),拟证明原告借款给李某及李某在2015年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法院扣划的32420元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证人李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17组灰山廊1号)陈述: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证人曾经向徐继华借款50000元写了借条,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一年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证人还清借款后,徐继华将借条还给证人,证人就将借条撕了。证人还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没有现金交付。证人的手机有短信记录,最早的好像是2014年还了10000元。证人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1月7日,原告把卡号62×××44发给证人,之后还款都是通过这张卡还给徐继华的。证人汇款之后还询问过徐继华是否收到钱。最后一笔还款汇出后,2015年7月1日证人问徐继华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是否收到,徐继华于八点十五分回复证人,确认收到还款。7、原告账户(卡号62×××70)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该卡取款10000元,并将该款与其在尾号40844账户取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存储为定期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第三人方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1、(2016)浙0127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2、(2016)浙0127执46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各1份[均从本院(2016)浙0127执469号案卷复印];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打印件,共7页,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业务专用章),该明细载明方勇成存入原告账户14420元;4、理财卡定期账户余额对账单1份(打印件),该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同年7月1日在该账户存入定期存款20000元、50000元。被告方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账户李某只汇入三笔款,共40000元;对证据3,2015年7月1日确实存入50000元,不确定是否从活期转入;对证据4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该账户的余额。第三人方勇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3明细查询表第三页记录第三人存入2420元,为2015年1月24日方勇成用原告的卡消费2420元,次日,方勇成存入2420元是还给原告的;2015年2月1日方勇成存入的1000元,原告不记得是什么款;明细查询表第五页记载方勇成存入三笔共11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原告生孩子的医疗费,生孩子的费用总共13000多元。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存入李某账户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原告证据2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李某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此账户在2015年7月1日前除了李某的还款没有其他入账。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均是查询原告账户(账号62×××44)款项来往明细情况,原告证据的查询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六个月,本院调取证据的查询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14日共三年,原告查询期限比本院查询期限短。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其查询期间李某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账户在2015年7月1日前除了李某的还款没有其他入账,因为本院调取的查询表记载2015年7月1日前方勇成在该账户有款项入账。原告证据6-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证据5-往来短信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某系徐美艳与方勇成非婚生子。2016年1月13日,本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勇成对方某应履行的义务。判决生效后,方勇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4日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127执46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3月16日扣划方勇成之妻徐继华名下2015年7月1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星桥支行账号为62×××70的存款32420元。徐继华对扣划其银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浙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徐继华的异议。徐继华不服,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银行存款32420元执行,并确认徐继华为银行存款32420元的权利人。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徐继华与第三人方勇成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又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徐继华借款给李某5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二年。此后,李某陆续还款,2014年还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10000元,2015年5月27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19950元,2015年7月1日还10050元。再查明:第三人方勇成在原告账号62×××44存款五次共计金额14420元:2015年1月25日存入2420元;2015年2月1日存入1000元;2015年10月13日存入4000元;2015年11月7日存入5000元;2015年12月9日存入2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其牡丹灵通卡(卡号62×××70)取款两笔,每笔5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账户62×××70存入定期存款20000元,同年7月1日在该账户存入定期存款50000元。2016年3月16日,本院从该账户(50000元定期存款)内扣划存款32420元。本院认为,方勇成支付方某抚养费系方勇成个人债务。(2016)浙0127执469号执行裁定扣划徐继华与方勇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继华名下一半银行存款,用以偿还方勇成个人债务。此处的一半银行存款即原告账户(账号62×××70)内金额20000元、50000元两笔定期存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两笔定期存款是原告徐继华的婚前财产还是原告徐继华与第三人方勇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2015年7月1日之前第三人方勇成在原告徐继华尾号40844账户存入两笔款,即2015年1月25日存2420元、2015年2月1日存1000元。庭审中原告对2420元款项作出解释,该款系第三人于2015年1月24日用原告该账户银行卡消费2420元,次日(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经该账户还款2420元。本院调取的原告尾号40844明细账查询表记载,2015年1月24日消费2420元,2015年方勇成存入2420元。原告的解释与其账户明细记载情况相吻合。故第三人方勇成2015年1月25日存入原告账户2420元系还款给原告,该款实际为原告的款项。也就是说2015年7月1日之前,方勇成仅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账户存入1000元。此时原告与方勇成尚未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未能说明1000元款项用途,故1000元可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其次,原告庭审陈述20000元定期存款是从其工行牡丹灵通卡取款1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4月5日、同年4月12日从其尾号40844账户取款2000元、8000元后存储的;50000元定期存款是2015年7月1日从其尾号40844账户取款50000元存储的。原告尾号40844账户明细账查询表显示:2015年4月5日取款2000元,2015年4月12日取款8000元;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存入19950元、1005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关于两笔定期存款款项来源的庭审陈述与本院调取的明细账查询表记载内容一致。因此,从两笔定期存款的款项来源看,均是原告从其账户取款后存储的。再次,从定期存款的存储时间看,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取款2000元,2015年4月12日共取款18000元(其中牡丹灵通卡取款10000元),于当日存储定期存款20000元;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995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10050元,原告于当日存储定期存款50000元。原告取款与存储的时间也相符合。虽然两笔定期存款的存储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7月1日,发生在原告与方勇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两笔定期存款的款项来源除1000元外,均为原告婚前存储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或者婚前出借他人而在婚后的还款,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所以,原告涉案账户内金额为20000元、50000元的定期存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同理,(2016)浙0127执469号执行裁定扣划涉案20000元、50000元的定期存款一半银行存款32420元,也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综上所述,原告徐继华请求确认本院扣划的存款32420元属于其婚前财产,并请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6)浙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徐继华异议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本院2016年3月16日从原告徐继华账户(账号:62×××70)扣划的银行存款32420元。二、确认原告徐继华为上述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本院(2016)浙0127执异3号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