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盛显恩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显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显恩,男,1962年2月5日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6年8月16日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峻,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显恩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云2328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显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9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杨某1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投标材料、元谋县老城乡阿郎完小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杨某1代表公司与元谋县老城小学签订承建“老城乡阿郎完小教学综合楼”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1为感谢盛显恩几年来对其工程上的关心,同时因为盛显恩担任元谋县教育局计财股长负责教育系统工程建设工作,希望在工程上多帮忙,给予便利,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在盛显恩家门口杨某1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杨某1打电话将盛显恩叫到元谋县电力公司附近,后在杨某1的车上拿了10000元给盛显恩。杨某1送钱是因为当时杨某1承建老城乡阿郎小学综合楼工程,他希望我在工程上多帮他说话,给予便利,另外他想和我搞好关系,有其它工程的话可以在领导面前帮他说话,介绍工程给他来做。二、2011年4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杨某1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材料、姜驿乡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元谋县姜驿乡姜驿中学签订承建“姜驿乡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材料、姜驿乡中心完小公共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元谋县姜驿乡姜驿中心完小签订承建“姜驿完小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借条,证实被告人盛显恩给杨某1书写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与证人杨某1证言、被告人盛显恩供述相印证。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底的一天,杨某1为了感谢盛显恩将姜驿中小学教师公租房工程介绍给他,为了继续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得到更多的关照和便利,在元双路口附近杨某1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1将其被检察机关调查及供述其向盛显恩受贿20000元之事告诉给盛显恩,后按双方协商结果,盛显恩书写了20000元借条给杨某1的事实。5、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份底的一天,杨某1为感谢盛显恩对其工程上的关心,同时为了继续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在元双路口附近杨某1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1将其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供述了向盛显恩受贿20000元钱之事告诉给盛显恩,后按双方协商结果,盛显恩书写了20000元的借条给杨某1的事实。三、2009年1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杨某2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材料、老城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老城中学签订承建“老城中��教学楼”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在承建老城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想得到盛显恩的帮助,同时也为了感谢在工程进度上给予的方便,于2009年1月份的一天,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杨某2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承建老城中学综合教学楼的老板杨某2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在工程方面给予帮忙,介绍工程,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杨某2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10000元。四、2011年1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杨某2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证实:1、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材料、江边小学教师廉租房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边小学签订承建“教师廉租房”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在承建江边小学教师廉租房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建设方面得到盛显恩的帮忙和关照,同时也为了感谢盛显恩在工程进度上给予的方便,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杨某2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承建江边小学廉租房的工程老板杨某2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在工程方面给予帮忙,给他介绍工程,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杨某2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五、2009年9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周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材料、元谋县姜驿乡贡茶完小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驿乡中心完小签订承建“贡茶完小教学楼”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承建姜驿乡贡茶完小教学楼工程期间,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得到盛显恩的帮忙和关照,同时也为了感谢盛显恩在工程方面给予的帮助,在2009年9月份的一天,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周某某开的轿车上送给���显恩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承建贡茶完小教学楼的工程老板周某某为了感谢盛显恩对他的关照,同时希望盛显恩多帮他说好话,多关照他,多介绍工程给他,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杨某2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六、2010年1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尹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材料、元谋县姜驿乡画匠完小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驿乡中心完小签订承建“教学楼和学生��舍楼”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在承建姜驿乡画匠完小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工程期间,请盛显恩在工程协调、验收方面帮忙,给予便利,盛显恩也给予了帮助,尹某某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在2010年1月份的一天,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尹某某开的轿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承建画匠完小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工程的老板尹某某希望盛显恩在工程上多帮忙,多帮他说好话,多给他关照,多介绍工程给他,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尹某某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七、2010年1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郭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新胜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材料、元谋县元马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新胜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元马中学签订承建“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在承建元马镇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期间,请盛显恩在工程协调、验收方面帮忙,盛显恩也给予了帮助。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让盛显恩透露元谋县教育局的工程建设计划、信息,同时为了感谢工程上的帮助,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郭某开的轿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承建元马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老板郭某希望盛显恩在工程上多帮忙,多帮他说好话,多给他关照,多介绍工程给他,在元谋县电力公司路口郭某的车上送给盛显恩人民币10000元。八、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郭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6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郭某为感谢盛显恩在其做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将工程信息提供给他,借盛显恩女儿搬新房之机送给盛显恩6600元。2、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28日,承建元马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老板郭某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给予帮忙、关照,在他女儿搬新家时送给他人民币6600元。九、2010年9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老板肖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O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在承建能禹小学教学楼期间,因没有施工场地就请盛显恩出面协调施工场地事宜,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给予帮忙、协调、关照,在盛显恩家门口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承建能禹小学教学楼的老板肖某为了和盛显恩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给予帮忙、协调、关照,在盛显恩家门口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十、2010年9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非法收受工程建筑老板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新胜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材料、元谋县老城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新胜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老城中学签订承建“教学楼”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承建老城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为和盛显恩搞好关系,让盛显恩在工程上给予帮忙,多推荐工程给宋某某,在盛显恩家楼下送给盛显恩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承建老城中学教学楼工程的老板宋某某为得到盛显恩在工程上的帮忙、关照及介绍工程,在盛显恩家附近送给盛���恩人民币20000元。十一、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程建筑老板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元谋新胜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材料、平田乡培英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县教育局项目资金申请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元谋新胜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田乡培英中学签订承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合同,及元谋县教育局先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承建培英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期间,为和盛显恩搞好关系,让盛显恩在工程上给予帮忙和关照,借盛显恩女儿搬新房之机送给盛显恩10000元。3、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28日,承建培��中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老板宋某某为得到盛显恩在工程上的帮忙、关照及介绍工程,在盛显恩的女儿搬新家时送给他人民币10000元。十二、2012年6月,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学校基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老板段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段某某为了感谢盛显恩介绍小工程,也希望盛显恩多照顾,找活给段某某做,在盛显恩家门口送给盛显恩5000元。2、被告人盛显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段某某为感谢盛显恩帮其女儿读书及介绍教育系统零散小工程给他,在盛显恩家门口送给盛显恩人民币500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元谋县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显恩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盛显恩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元谋县教育局任职通知,证实被告盛显恩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任职、退休的情况。5、关于借用县纪委谈话室办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元谋县检察院因搬迁借用纪委办公地点办公的情况。6、购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盛显恩以其女儿名义购买房屋的情况。7、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盛显恩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和工程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元谋县教育系统工程多名老板的感谢费合计人民币11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盛显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在审理期间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显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审被告人盛显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搬家时郭某送的6600元、宋某某送的10000元、上诉人退休后段某某送的5000元属于礼金,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没有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还具有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显恩在担任元谋县教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和工程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11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盛显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盛显恩提出郭某送的6600元、宋某某送的10000元、段某某送的5000元属于礼金,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宋某某���段某某三人均证实,是为了感谢盛显恩在工程上的帮助才给盛显恩送钱,与盛显恩供述三人给其送钱是因工程上的帮忙,能相互印证盛显恩的受贿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盛显恩提出一审没有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盛显恩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对其调查期间,交代同种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盛显恩提出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并已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夏绍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