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886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修车费463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客车从调兵山市回大明,行驶至59公里处太平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本案被告骑的是电动自行车,交警队按照机动车认定我方主要责任,所适用的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均是规范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以该法条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异议,应当由原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骑的确实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我国并未把电动车列为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予以采信。3、发票六张、修车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463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030元。被告质证修车费发票只是反应修理机动车的费用金额,并没有标注修理部位;修车明细应当由权威部门认定,不能由修理厂家自行确认,无法确定厂家写的部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在未确定因果关系之前,被告对原告的所有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的具体金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处太平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463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50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7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3030元×70%),即2121元,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3030元×30%),即909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唐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