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锡全与潘光琪、罗信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全,潘光琪,罗信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126号原告:黄锡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信绍,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锡全与被告潘光琪、罗信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信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光琪偿还欠款4万元予原告;2、被告潘光琪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被告罗信绍对上列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光琪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信绍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潘光琪支付现金4万元。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予原告。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4、《证明》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潘光琪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信绍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潘光琪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罗信绍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潘光琪已于2015年1月1日收取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举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潘光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倍计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等内容。被告罗信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5月13日,被告罗信绍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罗信绍证明潘光琪2015年1月1日在翠湖绿洲2号楼13号铺上午11点向黄锡全收取借款现金肆万元正。同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潘光琪责任问题。(1)借款本金。被告潘光琪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潘光琪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被告潘光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光琪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罗信绍责任问题。(1)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事人已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罗信绍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故被告罗信绍的保证期间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罗信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罗信绍对被告潘光琪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万元予原告黄锡全。二、被告潘光琪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黄锡全。三、被告罗信绍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