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德如与孔贤友、林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如,孔贤友,林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683号原告杨德如,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贤友,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林陶,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真富,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林陶之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栋*层***号。负责人李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如诉被告孔贤友、林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林陶的委托代理人林真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贤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被告孔贤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如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孔贤友驾驶川A××××9号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2组路段由升平镇方向往青春村7组方向行驶至2组路口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被告林陶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杨德如),两车相撞,致原告杨德如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贤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如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孔贤友、林陶赔偿医疗费17690.81元、按2015年统计数据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孔贤友未作答辩。被告林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德如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若要计算,认可以每天2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3天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杨德如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信息二份、企业信息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川A××××9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孔贤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住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德如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7690.8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鉴定,原告杨德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支付鉴定费900元。5、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杨德如系农业劳动者,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核,原告杨德如举出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孔贤友驾驶川A××××9号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2组路段由升平镇方向往青春村7组方向行驶至2组路口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被告林陶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杨德如),两车相撞,致原告杨德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如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等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690.81元,均由原告杨德如支付。治疗终结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鉴定,原告杨德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需费用900元。川A××××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贤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德如系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孔贤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与被告林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纠纷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孔贤、林陶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德如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孔贤友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林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川A××××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分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孔贤友与被告林陶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杨德如。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杨德如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1769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德如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确认为360元(30元×1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德如户籍性质为农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其于1956年7月18日出生的事实和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20494元(10247元×20年×10%);4、护理费,根据原告杨德如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确认为720元(60元×12天);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杨德如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杨德如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损失不应计算,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医嘱,确认为7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9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50364.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41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414元。其余损失15950.81元(50364.81元-34414元),由被告孔贤友赔偿给原告杨德如80%为12760.65元,由被告林陶赔偿给原告杨德如20%为319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如支付赔偿款34414元;二、被告孔贤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如支付赔偿款12760.65元;三、被告林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如支付赔偿款3190.16元;四、驳回原告杨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孔贤友负担400元,由被告林陶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贤友负担(此款原告杨德如已缴纳,由被告孔贤友、林陶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杨德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黄 何人民陪审员 胡冬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