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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晖与孟艳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晖,孟艳玲,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093号原告:孙晖,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夏龚、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艳玲,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第三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滕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晖为与被告孟艳玲、第三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晖的委托代理人夏龚,被告孟艳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第三人华邦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晖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本金5万元,并依定金罚则支付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孙晖与华邦地产签订《委托洽购书》,委托华邦地产就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盛元慧谷花园3幢8单元1901室房屋以不高于375万元的价格进行洽谈。委托期限为7天,自2016年3月20日-3月26日,落款日期填写为2016年3月26日。同日,孙晖向华邦地产支付5万元款项作为意向金。同日,孙晖(甲方)与华邦地产(乙方)、孟艳玲(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丙方物业。甲方于2016年3月20日向乙方交付意向金10万元作洽谈之用,并用于甲丙双方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甲方同意交付给乙方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物业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盛元慧谷花园3幢8单元1901室房屋。总房价375万元。若甲方所提之要求丙方全部接受,则甲方同意将意向金转为物业之定金。当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购买条件而签署本协议后,甲、丙双方需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后7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孙晖与华邦地产先行签订,再由华邦地产派员送至临安交由孟艳玲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也填写为2016年3月26日。嗣后,孙晖及家人再次看房,发现房屋内有裂痕(孟艳玲称该裂痕是地板伸缩缝和粉刷干裂),故提出退还定金,要求孟艳玲或者降低房价、或者进行维修。经三方协商后,孟艳玲表示,如该房屋在2016年4月6日以原价格出售成功的,同意退还定金。4月6日以后再出售的,退还问题再协商。期间,孟艳玲曾表示同意退还1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4月6日。后,孟艳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该房屋于2016年7月2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孙晖、华邦公司与孟艳玲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孙晖主张,其在再次看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装饰瑕疵,故要求孟艳玲维修或降价,其仍然是愿意继续购买房屋的。孟艳玲则主张,孙晖是提出退定金,根本没有继续购买房屋的意愿。孙晖及其家人要求继续协商,也是协商如何退定金的问题,并非协商购买房屋。本院认为,按孟艳玲主张,孙晖是不再购房,要求退还定金,则孙晖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按孙晖主张,其虽愿意继续购买房屋,但要求孟艳玲维修或降价。这是一个新的要求,是对原约定内容的变更。因孙晖提出变更合同约定,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应认定本约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在于孙晖。孙晖也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