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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黄仲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英,黄仲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138号原告陈群英,女,汉族,1944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仲明,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群英诉被告黄仲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英诉称,2015年11月24日09时10分许,黄仲明驾驶粤S×××××号轿车从鸡啼岗旧市场路段时车尾与行人陈群英发生碰撞,造成陈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黄仲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仲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群英因伤被送往东莞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精神上也承受了极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因为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633.06元(其中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2115.16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10元,交通费2415元,住宿费2000元。)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仲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方垫付,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中答辩人垫付999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没有提供实际已发生的证据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答辩人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工资收入减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关系;居住证明不应由市场出具,应由派出所或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也没有加盖市场公章,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记录载明:加强功能锻炼;营养支持;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全休60天;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由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9900元。2)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3)事发时,原告陈群英71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事故前随儿子李华埠、儿媳刘汝清在东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籍居民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开办人为李华埠的东莞市黄江李二三鸟档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到庭。4)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媳刘汝清护理,要求按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5)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黄仲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中华联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黄仲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黄仲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营养费:6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3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4、护理费:6300元。原告住院63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证据证明刘汝清参与经营东莞市黄江李二三鸟档,要求按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护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需要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3天=6300元。5、残疾赔偿金:27173.61元。事发时,原告陈群英71周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开办人为李华埠的东莞市黄江李二三鸟档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随有固定收入的子女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9年×10%=27173.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0、住宿费:15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一般公务差旅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因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黄仲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0项费用合计58178.3元,由被告中华联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黄仲明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仲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群英58178.3元;二、驳回原告陈群英对被告黄仲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原告陈群英负担1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