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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阿利水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朱泽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利水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朱文,朱泽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809号原告阿利水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利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7054273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109号。法定代表人CHAESANGCHOON(韩国人,中文名为蔡相春),阿利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朱泽保,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利水公司与被告朱文、朱泽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晓云,被告朱文、朱泽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利水公司诉称:朱文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潘霞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其公司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564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440元、租车费152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朱文、朱泽保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租车费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已处理完毕,其公司无需再赔偿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35分许,朱文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麒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潘霞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潘霞及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蔡相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霞、蔡相春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原告阿利水公司,该车损坏后用去施救费44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阿利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整车询价保险理赔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理赔协议)一份,约定:由保险公司将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按照机动车整车询价处置流程进行定损,该车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69640元,残车价值以平台成功询价价格或拍卖机构成功拍卖价格为准;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与残车价值之间的差额;阿利水公司同意将该事故车辆交与保险公司全权处理,同意保险公司在本公司竞价平台进行市场询价确定残车价值,同意将成功询价的最高报价确定为该事故车辆的残车价值,事故车辆的残车价值归阿利水公司所有,用于冲减赔款。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拍卖后,被告保险公司将拍卖所得价款和车辆损失价款16814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66140元)一并支付给阿利水公司,合计269640元(其中2016年3月3日支付71050元、2016年4月8日支付16814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30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利水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景之源汽车服务中心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两份,约定:南京市秦淮区景之源汽车服务中心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大众帕萨特牌)出租给阿利水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起,共4个月;租金为每月3800元。阿利水公司主张租赁该车系替代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用于公司业务洽谈、接送客户等事务,并为此共支付租车费15200元。另查明,蔡相春曾就其伤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蔡相春损失78601.25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依据该判决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施救费发票、保险理赔协议、收款回单、车辆租赁协议书、租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文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阿利水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朱文赔偿。原告阿利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协议并未对车辆施救费、租车费进行约定,阿利水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主张并非重复主张,故被告抗辩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已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阿利水公司主张施救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69640元(包括车辆残值),阿利水公司亦无异议,对于车辆残值可由三方协商处理,如果阿利水公司、朱文均不同意残值折归自己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包括残值在内的定损金额269640元赔偿车损,以避免扩大损失。阿利水公司主张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用于公司业务洽谈、接送客户等日常使用,其在车辆受损后租赁同等价位的苏A×××××号小型轿车用于替代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朱文赔偿。阿利水公司明知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公司日常经常使用,仍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理赔协议,同意通过平台竞价拍卖涉案车辆,未能及时获得车损赔偿而产生额外的租车费用,对于该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平台拍卖涉案车辆,未能及时支付阿利水公司车损赔偿款,对阿利水公司由此产生的额外租车费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文赔偿原告阿利水公司一个半月的租车费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阿利水公司一个月的租车费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赔偿原告阿利水公司损失5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阿利水公司损失4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阿利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