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司丽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丽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丽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押回晋城市看守所。2016年1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丽芳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丽芳及其辩护人司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被告人司丽芳自称是负责河北科技学院招生工作的,并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靳某某女儿办理太原师范学院二本的指标,骗取被害人靳某某5万元。2、2012年7月份,被告人司丽芳谎称可以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1办理北京某大学的录取指标,骗取孙某某6万元。3、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司丽芳谎称其有能力办理自考专升本和调专业的事宜,并先后收取了被害人李某23800元。综上,被告人司丽芳涉嫌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133800元。破案后,司丽芳亲属替其退赔被害人靳某某4万元、孙某某4万、李某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司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司丽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认为三起数额分别应为4万、4万、17800元,对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丽芳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数额应为97800元。2、被告人司丽芳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被害人靳某某因其女儿高考分数不理想。经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司丽芳,司丽芳自称是负责河北科技学院招生工作的,并谎称可以为靳某某女儿办理太原师范学院二本生的指标,以需要5万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靳某某5万元,并将该款用于投资其在省运经营的艺术学校。2、2012年7月份,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1高考后因眼睛体检结果为色弱担心不能被北京某大学正常录取,后经冯某某介绍找到司丽芳,司丽芳谎称可以帮忙让孙某1顺利上北京某大学,先后收取孙某某6万元。后司丽芳又称北京某大学不好办理,答应给孙某1办理北京城市学院的上学指标。在孙某1被北京某大学正常录取后,司丽芳仍称正在办理北京城市学院的上学指标。被告人司丽芳将该款用于其在省运的艺术学校。3、2012年8月18日,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1想调专业和女儿李2不想参加考试进行专升本,找到被告人司丽芳希望她能帮忙办理。司丽芳谎称其有能力办理,并先后收取了被害人李某23800元,并将款项用于其在省运经营的艺术学校。综上,被告人司丽芳涉嫌诈骗作案3起,涉案数额133800元。破案后,司丽芳亲属替其退赔被害人靳某某4万元、孙某某4万元、李某5万元(包含被告人司丽芳的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接到昌平治安大队通报:在昌平区四海合利商务酒店有逃犯。该所民警接报后在该酒店312号房间将司丽芳抓获。靳某某提供的个银行汇款凭证、孙某某提供的收条及李某提供的转账单和收条,证实司丽芳分别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北京某大学招生处开具的证明、招生录取新生名册、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证实孙某1是2012年其校通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管理系统录取。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00元,并发还靳某某4万元、孙某某4万元、李某5万元。被害人孙某某、靳某某、李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司丽芳的家属已退还了其全部损失,其对司丽芳的行为予以谅解。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司丽芳的个人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靳某某、冯某某均辨认出司丽芳。3、被害人陈述(1)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其女儿参加全国高考播音专业文化考试考的不理想,想找人给她安排好点的学校。8月初,经朋友冯某某介绍认识了可以给高考生办理上学指标的女子司丽芳,她自称是河北科技学院招生工作人员,可以为其女儿办理北京城市大学,其不满意没让她办。后其又打电话问司丽芳能否为其女儿办理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司丽芳没有答应。到了8月5日,司丽芳打电话说可以办理太原师范学院二本专业,需要5万元。6日其在工商银行向司丽芳提供的银行账号转了5万元。到了14日,其打电话问司丽芳录取的事,她说办不成了,并答应16日退钱,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钱也没有退。(2)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冯某某聊天时说起其孩子因眼睛问题可能上不了北京某大学,冯某某说认识一个能办学校的人,并于次日和其一起到了东方大厦三楼河北科技大学招生处,见到了能办学校的那个人,现在知道她叫司丽芳,她自称是河北科技学院招生处的。其向司丽芳说了孩子的事,她说这不是个事,但需要两万元。随后,其在晋城银行取了两万元给了司丽芳。过了两三天,司丽芳说她在北京问了下还需要四万元。第二天其给司丽芳汇了四万元。又过了几天,司丽芳打电话说这个学校不太好办,要给办北京城市学院。又过了几天,她打电话说北京城市学院也不好办,让再等等。后其在北京的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说其孩子被北京某大学录取了,等其拿到录取通知书后,告诉司丽芳不用办了,她还说在给办理北京城市学院。后其也告诉冯某某其孩子已被北京某大学录取,但司丽芳还说在办理城市学院。后司丽芳给冯某某打电话说北京某大学就是她办的,之后就联系不上司丽芳了。(3)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因其女儿李2上的是专科,想上本科,其想起认识的司丽芳人际比较广,就把其女儿的事给她说了。司丽芳说这事好办,需要两万元。其和司丽芳商量后,给了她13800元给其女儿调专业和专升本。2012年9月18日,其儿子李1高考完不想上舞蹈专业,其去找司丽芳,司丽芳说需要一万元,其就汇给司丽芳一万元。在此后几天,司丽芳与一名男子开车以车抵押向其借款75000元,后那名男子来开抵押车时还了45000元,其去找司丽芳要钱时,其母亲还了4000元。之后,就联系不到司丽芳了。4、证人证言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司丽芳,当时正好朋友靳某某的女儿刚参加完高考,考的学校并不理想,想托人办山西这边好一点的大学,其就介绍靳某某和司丽芳认识。当时司丽芳答应给靳某某女儿办理太原师范学院的二本,刚开始其帮朋友靳某某和司丽芳联系过几次,后来就是靳某某和司丽芳联系,直到司丽芳联系不上了,靳某某才说给了司丽芳5万元给他女儿办理学校,学校也没办成,司丽芳现在也联系不上了。其就问介绍给其认识的朋友怎么回事,当时其另外一个朋友孙某某也是通过其找司丽芳给他儿子办理学校,其就问孙某某给司丽芳钱没有,孙某某说给了6万元现在也联系不上司丽芳了,其就赶紧让他们报案了。靳某某的女儿司丽芳答应办的是太原师范学院的二本,但靳某某的女儿直到招生结束都没上了司丽芳答应给办的学校。司丽芳答应给孙某某的儿子办的是北京某大学,孙某某的儿子上了北京某大学,但是不是司丽芳办的其并不清楚。其不知道司丽芳能不能办成上大学的指标,其只是听其朋友说司丽芳有能力办成上大学的指标,当时看到司丽芳在东方大厦3楼给河北科技大学招生。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妹妹司丽芳给靳某某、孙某某、李某的孩子办学校的事情,当时学校没有办好钱也花了,一直没有还给对方。家人知道后为其妹妹司丽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靳某某4万元钱、孙某某4万元钱、李某5万元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今天把被害人的谅解书送到公安机关。靳某的陈述,证实其有个曾用名叫李某某。孙某某的儿子孙某1通过全国高考统一考试后被录取的,是通过正常途径招录的。孙某1高考分数335分,已经达到北京某大学的统招分数线,但是他在参加高考前体检时被检查出有轻微色弱情况。当时孙某某问其这种情况是否影响他儿子的录取,让其去学校沟通一下。其当时就去了孙某1所在的北京戏曲学院附属中学找学校的校长,校方让孙某某的儿子孙某1等待正常招录,并让孙某1本人再次进行个人体检,以确认他本人是否真的有色弱。孙某1又做了次体检,结果显示为正常,同时把体检结果告诉了北京戏曲学校的校长,当时校长的意思是孙某1的身体不影响录取。之后其又去找了北京某大学的校长,把孙某1的情况和校长说了,校长说这个情况不影响录取,回家等结果就行了。其听孙某某说他找过人给他儿子办理上学的事,还给过这人几万元钱,但其不知道他找的谁。孙某1上某大学的事,通过其到北京某大学校方核实,孙某1是被北京某大学正常录取的,和任何人没有关系。5、被告人司丽芳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了靳某某,靳某某想让其给他孩子办理北京一所高校上学的事。其当时给北京这所高校招生的老师打电话,对方说可以,但需要几万元好处费。其告诉介绍人说需要花钱的事后,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其几万元,其把钱全部给了北京那个招生老师了。后事没有办成,北京的老师退给其3万元,其告诉了靳某某办不成了,但没有退给靳某某钱,而把钱用于其在省运经营的艺术学校了。2012年7月的时候,孙某某通过人介绍认识了其,并想给他孩子办理北京某大学的事。其给北京招生的老师打电话,对方说可以,但需要花费几万元。后来孙某某给了其几万元,这个事情办成了,北京的招生老师还给了其1万元好处费。2012年,其还给李某的女儿办理过自学考试的事情和给他儿子办理调专业的事。当时收了他女儿一万元的自考费用,都用于他女儿的报名上了。给他儿子调专业收了一万元,其花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司丽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北京某大学招生处开具的证明、招生录取新生名册、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有异议,认为孙某1被录取是其努力的结果。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中学招生指导意见可以看出,色弱不能录取的专业并不包括孙某1的专业,孙某1系被正常录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孙某1系通过正常招生录取,被告人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丽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三支,证实三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的退款,且已与被告人两清。2、李某收到司丽芳退款的3支收条(每支2000元,共计6000元),证实李某在案发前收到司丽芳6000元,该款应当从23800元中予以刨除。3、司丽芳丈夫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丈夫身体情况。4、司丽芳儿子、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公诉机关当庭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李某的6000元,被告人无法证实归还该款项的性质。2、对于辩护人出示的量刑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三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司丽芳亲属退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上学指标、专升本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丽芳当庭认罪,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骗取多人,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丽芳当庭认罪,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诈骗数额应为97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取得的数额予以认定,而不应以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数额认定,退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根据被告人司丽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丽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