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财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士钢与魏健、郑新丽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钢,魏健,郑新丽,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财保155号申请人:刘士钢。被申请人:魏健。被申请人:郑新丽。被申请人:李伟。申请人刘士钢与被申请人魏健、郑新丽、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魏健、郑新丽、李伟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名下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路水蓝郡枫叶园4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14013581,建筑面积545.04平方米)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士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魏健、郑新丽、李伟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刘士钢名下位于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路水蓝郡枫叶园4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14013581,建筑面积545.04平方米)房屋。申请人刘士钢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创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辰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