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江苏金箍棒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金箍棒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46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68号顺泰园1号楼1-1-7号。负责人:程海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朱海洋,该行员工。被告:江苏金箍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麻纺小区13号楼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杨茳,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14号楼104A门面。法定代表人:马兆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东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60号新浦饭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修刚,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A705室。法定代表人:夏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孙杰,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战修,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修刚,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居正峰,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浦支行)诉被告江苏金箍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箍棒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连云港东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连云港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程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箍棒公司、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箍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7703.06元,利息887427.23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就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箍棒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金箍棒公司放款金额为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397703.06元、利息887427.23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金箍棒公司、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金箍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箍棒公司提供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亦在当日,被告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箍棒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97703.06元,利息887427.2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保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结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箍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箍棒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系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金箍棒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箍棒公司、顺意公司、东祥公司、欣洋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箍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97703.0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为887427.23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箍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茳、孙杰、王战修、王修刚、居正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