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勇与喻金辉、宋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喻金辉,宋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043号原告蔡勇,个体运输业。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喻金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宋成全,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8718xb。代表人王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代表人叶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勇诉被告喻金辉、宋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喻金辉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宋成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王文强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诉称:2015年1月13日22时48分,喻金辉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千福路往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方向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中医院十字路口处时,与蔡勇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停在该十字路口处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喻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宋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山县中医院和竹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后在家休养。之后,原告多次找喻金辉等人协商赔偿问题,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于2015年7月份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喻金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宋成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金辉、宋成全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395.17元(医疗费13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4572.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金辉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原告蔡勇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成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蔡勇的车辆没有年审,亦没有保险,属过期违法车辆上路行驶。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喻金辉驾驶的路虎车和原告蔡勇驾驶的面包车直接相撞,与我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蔡勇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蔡勇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喻金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蔡勇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损失。原告蔡勇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48分,被告喻金辉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千福路往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中医院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蔡勇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停在该十字路口处的被告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蔡勇受伤以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勇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蔡勇的伤情经竹山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10、11肋骨骨折,经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原告蔡勇在两处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512.3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喻金辉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成全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停车,违反停车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蔡勇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蔡勇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现行价值进行评估,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鄂中正鉴字(2016)12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值参考价格合计人民币9750.55元,参考残值为人民币700元,原告蔡勇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宋成全的车辆损失约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喻金辉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周保华,登记号牌为鄂c×××××号,该车辆所有人周保华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被告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亦为一年。原告蔡勇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营运,但未取得营运许可证。原告蔡勇在住院期间由其胞弟蔡平护理,蔡平为从事商业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25日,竹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蔡勇补开了院外全休两月等内容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因原告蔡勇为其损失赔偿问题多次找交警部门及鄂c×××××号车辆所有人等协商无果,遂依法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金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勇和被告宋成全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此,被告喻金辉对原告蔡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勇和被告宋成全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因被告喻金辉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辆车的保险期间,故原告蔡勇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喻金辉、原告蔡勇和被告宋成全三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喻金辉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蔡勇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蔡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护理费3510元(35589元/年÷365天/年×36天)、误工费14572元(55404元/年÷365天/年×96天)、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车辆损失9050.55元(9750.55元-7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584.9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42584.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4952.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8582元,该两项合计金额33534.37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74元,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0.3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9050.55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因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应赔偿被告宋成全的车损),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鄂c×××××号小型轿车两车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6050.55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7050.55元,由被告喻金辉赔偿4935元,由被告宋成全赔偿705元,由原告蔡勇自行承担1410.55元。被告喻金辉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赔偿的4935元赔偿款,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赔偿的705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蔡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及被告宋成全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蔡勇各项损失29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勇各项损失12765.3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蔡勇负担50元,由被告喻金辉负担175元,由被告宋成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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