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荣海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荣海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913号罪犯刘荣海,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荣海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系累犯。于2011年7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9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某、吴某,贵州省兴义监狱干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证人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荣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