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谭中波与刘俊创、刘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波,刘俊创,刘雪飞,韩冠钦,张建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007号原告谭中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县前村人,个体。被告刘俊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圪塔头村人。被告刘雪飞,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圪塔头村人。被告韩冠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职工。被告张建龙,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史召乡高牌村人,职工。原告谭中波与被告刘俊创、刘雪飞、韩冠钦、张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刘俊创、刘雪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波、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创、刘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0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110,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之日至。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俊创、刘雪飞因买牛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10万元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俊创、刘雪飞推脱未给付,被告韩冠钦、张建龙于2016年3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和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0,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俊创未予答辩。被告刘雪飞未予答辩。被告韩冠钦辩称,原告诉求是事实。被告张建龙辩称,原告诉求是事实,但是刘俊创、刘雪飞贷款的用途是买牛,但实际并未用于买牛,而是给别人付了利息,把我们三个都骗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雪飞系被告刘俊创儿子,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俊创、刘雪飞经熟人介绍向原告谭中波借款10万元用于买牛,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被告韩冠钦、张建龙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创、刘雪飞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原告通过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向被告刘俊创、刘雪飞要利息2,000元,因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刘俊创、刘雪飞,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韩冠钦、张建龙称被告刘俊创、刘雪飞借款并未用于买牛,而是给别人支付了利息,但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6年3月8日由被告韩冠钦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刘俊创、刘雪飞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被告刘俊创、刘雪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创、刘雪飞已将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后被告刘俊创经被告韩冠钦、张建龙给原告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利息均是按照约定的月息2.5%支付的,被告刘俊创、刘雪飞自愿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履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刘俊创在2015年12月21日之后还了2,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2000元为24天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对被告刘俊创、刘雪飞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二人主张被告刘俊创、刘雪飞并未将借款用于买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俊创、刘雪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创、刘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中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履行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对被告刘俊创、刘雪飞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韩冠钦、张建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创、刘雪飞追偿。四、驳回原告谭中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刘俊创、刘雪飞、韩冠钦、张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