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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漏茶芬与徐海洋、戴科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茶芬,徐海洋,戴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660号原告漏茶芬,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洋,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戴科萍,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4303428-4,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公司职工。原告漏茶芬诉被告徐海洋、戴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徐海洋、戴科萍及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茶芬诉称:2016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巷路98号时与被告徐海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23833.33元(5500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8459.67元(51463元/天÷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98元(28661元/年×9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及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5206.34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1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100天,标准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伤残系数、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海洋、戴科萍辩称: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致腰椎右侧第1、2、4横突及左侧第2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椎畸形、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30日、60日、45日。原告系杭州生隆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其有母亲汪杏英(身份证号码)需要扶养,汪杏英系非农业户籍,共生育子女5人。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徐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4.96元,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证人证言形式,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就其月均收入5500元的主张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工作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108.5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被告徐海洋垫付费用)78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上述合计10826.3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4107.60元(108.52元/天×130天);护理费8459.67元(51463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586.98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98元(28661元/年×9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以上合计119654.25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酌情核定为200元;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1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徐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384.49元【(10826.36元+119654.25元-120000元)×80%】。对徐海洋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9484.49元,结合被告徐海洋已为原告垫付464.96元,则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29019.5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科萍作为车主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戴科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漏茶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19.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漏茶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交纳1602元,由漏茶芬负担179元,徐海洋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