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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7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与林国伟、邹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林国伟,邹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298号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国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伟,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海燕,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24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国伟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预混合饲料,截止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林国伟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2495元,该货款有被告林国伟签名确认的《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为证,对账单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林国伟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两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案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国伟催讨该笔货款,被告林国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此状,诉诸法律,请依法判处。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林国伟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原告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华安县档案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林国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495元,双方约定,如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有被告林国伟承担。2016年7月2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给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00元。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于2007年1月16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的银行存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林国伟应偿还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2495元。被告林国伟还应依约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邹海燕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2495元。二、被告林国伟、被告邹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国寿饲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