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赖春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负责人:范圣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赖春珠,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被告赖春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XXXX****X00);2.赖春珠立即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13.52元、罚息9.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依法判决赖春珠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聘请律师费6000元;4.赖春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3XXXXXX000)。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借期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9%,放款起每月15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债务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依约向赖春珠发放贷款9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止,赖春珠欠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1413.52元、罚息9.28元。赖春珠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赖春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XXXXXXXX000)。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借期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9%,放款起每月15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债务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依约向赖春珠发放贷款90000元。赖春珠截止2016年7月15日止,还息21493.72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止,赖春珠欠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1413.52元、罚息9.28元。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向赖春珠发放贷款之后,赖春珠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要求解除与赖春珠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偿还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赖春珠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赖春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13.52元、罚息9.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赖春珠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聘请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春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XXXXXXXX000)。二、赖春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借款9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13.52元、罚息9.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赖春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赖春珠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