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敏与王建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王建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336号原告:洪敏,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建滔,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敏与被告王建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被告王建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建滔立即偿还洪敏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建滔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洪敏借款50000元,洪敏依照约定借款付给王建滔,王建滔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王建滔确认其尚欠洪敏借款27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后洪敏向王建滔催讨,王建滔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洪敏向法院起诉,请求王建滔履行还款义务。王建滔辩称,本人与案外人李在忠系朋友关系,李在忠因需要资金,本人就告诉卞礼银(洪敏丈夫的哥哥),卞礼银将李在忠需要借款一事告诉洪敏,并提供了李在忠的银行账号。2013年1月25日,洪敏将50000元汇给李在忠,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5000元已付清(其中李在忠支付15000元,王建滔支付10000元)。2014年5-6月间,李在忠逃匿,本人替李在忠偿还洪敏17000元。2014年10月31日,本人向王建勋借款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洪敏。本案借条上的27500元是11个月的利息。如李在忠未向洪敏还款,本人愿意与洪敏协商还款事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滔曾向洪敏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有31日进行结算后,王建滔于同日向洪敏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其向洪敏借款27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后因王建滔未还款,经催讨无效后,洪敏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建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建滔认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李在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其已还清了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是11个月的利息,这些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洪敏要求王建滔偿还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洪敏请求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建滔向洪敏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洪敏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建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洪敏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王建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