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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吉中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吉中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成都路。被执行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4)吉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上诉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拆迁补偿等费用1514万元,此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余款1364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二、一、二审诉讼费247,75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本案所查封的房产及土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现此案正在本院审理中,需异议之诉审理完毕后继续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