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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东奎与被上诉人张庆普、张瑞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东奎,张庆普,张瑞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东奎,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普,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嫩江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先灵,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东奎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普、张瑞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东奎,被上诉人张庆普、张瑞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东奎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村分口粮田由村集体统一外包,2013年分二次发放承包地款15,840.00元,被告张庆普领取原告承包地款10,560.00元,被告张瑞涛领取原告承包地款5,2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张庆普返还10,560.00元,被告张瑞涛返还5,2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庆普在原审法院辩称,其是受女儿张瑞娟(原告儿媳)委托去村里代领的土地承包款10,560.00元,并且此款早已交给张瑞娟。在其代领该款时,原告就知道,也未向其主张索要该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其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张瑞涛在原审法院辩称,其是受姐姐张瑞娟(原告儿媳)委托去村里代领土地承包款5,280.00元,并且此款早已交给张瑞娟。在其代领该款时,原告就知道,也未向其主张索要该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其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吕东奎家庭以户为单位在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分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26.4亩。该地在2013年由村里统一对外发包,土地承包款由村里统一向各户发放。2013年3月,原告吕东奎的儿子吕海江与被告张庆普的女儿张瑞娟结婚。2013年5月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荣村委会)发放土地承包款时,因原告与其子吕海江、儿媳张瑞娟在山东省日照市生活,故张瑞娟打电话给发放地款人庄京利、高利,委托其父亲张庆普代领土地承包款10,560.00元,繁荣村委会将该地承包款10,560.00元交由被告张庆普领走。2013年秋季,张瑞娟又打电话给庄京利、高利,让其弟弟张瑞涛代领土地承包款5,280.00元,繁荣村委会将该地承包款5,280.00元交由被告张瑞涛领走。张瑞娟称上述两笔款项张庆普、张瑞涛交给其后,其作为生活费消费了。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张庆普代领承包款及2013年秋季张瑞涛代领承包款时其均知情。2015年7月,吕海江与张瑞娟离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其子吕海江、儿媳张瑞娟一起生活期间,因其都在外地生活,土地承包款发放时张瑞娟打电话让其父亲及弟弟代领土地承包款,原告对此知情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如原告不同意二被告代领土地承包款,从二被告将土地承包款领出之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东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宣判后,吕东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村里发放土地承包款时,张瑞娟打电话让其父亲及弟弟代领原告土地承包款,原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如原告不同意二被告代领土地承包款,从二被告将土地承包款领出之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该认定充满了主观臆断。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张瑞娟已经让二被上诉人将该款领走,张瑞娟也无权通知二被上诉人领取该款项,推断上诉人是否同意二被上诉人领取土地款本身就是虚伪命题。因为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忙于给孙女治病,长期在外地,上诉人认为村里发放的土地承包款在村里存放,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款项已经由二被上诉人骗领,更不存在上诉人知道二被上诉人领取该款项而导致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返回家乡,到繁荣村委会领取款项时才知道上述款项已被二被上诉人领取,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经多次与二被上诉人交涉未果,诉至法院,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证人张瑞娟的证言与繁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而对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张瑞娟是被上诉人张庆普的女儿,是被上诉人张瑞涛的姐姐,同时又与上诉人的儿子离婚,因其与诉争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应予排除。本案中繁荣村委会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款项发放给二被上诉人,其工作过程存在严重过错,因此繁荣村委会推卸责任而按二被上诉人及证人的说法出具证明。高利、庄京利出具的证明,称上诉人将该款项给张瑞娟做生活费,没有根据,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字据,该证据属于伪证,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承包款15,8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吕东奎提交2016年6月25日繁荣村委会会计高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吕东奎委托繁荣村委会高利、邓国欣向张庆普要过该款项,无结果。被上诉人张庆普、张瑞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有两种字体,经过核对高利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其不知道二被上诉人什么时候领的土地承包款,2014年4、5月份回繁荣村给孩子筹钱看病时才知道,当时是侄媳妇告诉他的,称没有领到钱,让二被上诉人领走了。本院认为,2013年上诉人与儿子吕海江、儿媳张瑞娟一起生活期间,张瑞娟委托二被上诉人领取土地承包款,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现张瑞娟认可二被上诉人在领取土地承包款后交给了自己,用于生活花销,上诉人表示其没有向张瑞娟主张过该土地承包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6月返回家乡,到繁荣村委会领取款项时才知道上述款项已被二被上诉人领取,权利受到侵害,但在二审庭审时其又称在2014年4、5月份曾回过繁荣村,替其管理土地的侄媳妇告诉其二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款领走,知晓时间与方式说法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证言主文内容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故无法予以采信。故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上诉人领取其土地承包款时起算,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吕东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刘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