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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路亚飞与闫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亚飞,闫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584号原告:路亚飞,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闫曙光,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路亚飞与被告闫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亚飞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09年11月22日被告闫曙光购买原告铁丝欠款4225元整,被告以没钱为由出具欠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曙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路亚飞经营建材生意,2009年11月22日被告闫曙光购买原告铁丝欠款4225元整,被告以没钱为由出具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25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铁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拒收退回,依法视为已经送达。被告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亚飞人民币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