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406号原告于某,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曾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往九台区。原告于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14年5月7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14年5月7日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借原告钱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现已到期,被告曾某应予以给付,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偿还原告于某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