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白×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白×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199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1,男,199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卢×、白×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赵×(男,32岁)新日牌雷霆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9.75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卢×、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白×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白×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