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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国洪与蒋奇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洪,蒋奇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82号原告邵国洪,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蒋奇娉,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邵国洪诉被告蒋奇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奇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洪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奇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蒋奇娉向原告邵国洪借款22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蒋奇娉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奇娉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奇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洪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奇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