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泉,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6日间,在如皋市九华镇马桥小区、华府小区、长江镇江苏恒鹏电气集团如皋有限公司等地,采用拉门、溜门入室、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自行车、电瓶车电瓶、摩托车、手机等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5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无能力全部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6日间,在如皋市九华镇马桥小区、华府小区、长江镇江苏恒鹏电气集团如皋有限公司等地,采用拉门、溜门入室、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自行车、电瓶车电瓶、摩托车、手机等款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5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拉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在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二十组的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乘隙的手段,在如皋市九华镇明润华府小区5号楼最北边单元楼道以及3号楼最东边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速派奇牌自行车一辆,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乘隙的手段,在如皋市九华镇明润华府小区5号楼对面62号车库前,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90元。4.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乘隙的手段,在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17组1号薛从华家车棚里,窃得被害人刘某摩托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如皋市长江镇江苏恒鹏电气集团如皋有限公司员工办公室,窃得海信手��一部,价值人民币45元。6.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在如皋市九华镇薛窑中学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进入被害人吴某车内,窃得硬币10元。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追回赃物摩托车1辆、海信手机1部、速派奇牌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王某乙、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如皋市公安局从韩某处接受的摩托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2)如皋市公安局从陈某处接受的手机和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窃的手机及留下的身份证明。(3)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钥匙、自行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窃的自行车及钥匙。2.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四份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串钥匙、1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1辆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1张身份证已发还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证言(1)未出庭证人李昌武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脑子不灵光,一生下来就是这样,喜欢偷别人的胸罩、内裤什么的,别的没什么表现,和别人也能正常交流,没有工作,天天在外面晃,不知道其偷其他的东西。(2)未出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一个20多岁、本地口音、中等个子的男孩到其在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卖手机的“讯通手机”店说要买苹果手机,其说苹果手机目前没货,之后男孩就要了一部799元的金立手机,还办理一张100元的手机卡,男孩一共付了900元,其找了他1块钱,男孩把口袋里的钱拿出来往台上一扔时其看到有100元的12张钞票,还有些零钱。(3)未出庭证人吴志云的证言,证明:其是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的村主任,认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是马桥村二十一组的村民,20多岁,个子有1米75以上,脑子不怎么好,现在没事做在家,喜欢偷人家的东西,尤其是喜欢偷女人的内衣内裤。(4)未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晚上其从濠园小区骑电瓶车到农业银行取钱出来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蹲在路北边的门口,他说不想回家,其可怜李某���把他带到网吧上网,请他吃饭时李某甲说他偷了一个手机,然后就把一个白色直板手机和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其让其帮办个手机卡,其就拿着手机和身份证到家后把东西随手放在家里,李某甲身份证当时其没看,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公安机关找其的时候,其就把手机和身份证交给了公安机关。(5)未出庭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钟,其在如皋市九华镇336省道南侧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一名20多岁的小伙拿过来的一辆黑色、弯杠的旧摩托车,没有牌照,有个白色的后备箱,收购价钱是60元,其给那个小伙子一张50元的、一张10元的。(6)未出庭证人薛从华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刘某的表叔,刘某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放在其家车棚里面的,5月26号早上其看到还在,5月28号刘某来其家问摩托车,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7)未出庭证人薛鹏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2号凌晨两点多钟其和王某乙办公室被一个男人行窃,被窃一部海信牌手机、一串保险柜钥匙、两张农行卡。(8)未出庭证人马俊红的证言,证明:其是如皋九华极昼网咖的网管,其认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每次来上网充10元玩,玩完了就在旁边看别人玩,今年7月份的样子他也来过该网吧上网,他在网吧消费前后加起来150元的样子。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其到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二十组马桥小区26幢B室的家,发现其家车库卷帘门破损,于是调家里的监控发现,当天13时40分左右有一个年轻男子进入其家,其家二楼东边卧室电视机柜子边上放的现金里面被偷了1500元,并且其家后门被拉坏,车库卷帘门被破坏。(2)被害人��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如皋市九华明润华府5号楼最北边一个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速派奇自行车(没有上锁)和停放在3号楼南边最东边楼下的一辆电瓶车电瓶被偷,其就到小区物业调监控看,发现2016年5月27日晚上12点钟左右,有个人进了楼道把自行车推走的,自行车是其于2016年5月27日停放在那儿的,电瓶车停放有半个月左右了。(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27日16时许,把自己的一辆富士达牌蓝白相间的踏板式电瓶车停放在如皋市九华镇明润华府5号楼对面的62号车库前面的,第二天早上准备骑车去上班时,发现电瓶车的电瓶被偷。(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有辆没牌照的黑色铃木牌的3、4成新的摩托车,停放在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17组其表叔家车棚里,2016年5月28日其到表叔家发现车棚里的摩托车不见了,就问表叔,表���说5月26日晚上还看到摩托车在的,之后其就报警的。(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系江苏恒鹏电器集团如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6月13日凌晨2点至3点左右,人事部办公室被盗,其办公桌抽屉放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一串两把保险柜钥匙以及其同事薛鹏办公室电脑桌键盘抽屉里一部海信牌手机失窃。(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4时许,其将自己的黑色老别克停放在九华镇薛窑中学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门口,6月26日7时许其发现车子被人翻动过,便报警的。车子里面放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储物柜里的大概有10元左右的1块钱硬币少掉了,当时是否锁上车门其不记得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先后在如皋九华镇马桥小区、九华镇明润华府小区、长江镇江苏恒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九华镇薛窑中学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等地采用拉门、溜门入室、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自行车、电瓶车电瓶、摩托车、手机、钥匙等款物。6.鉴定意见(1)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12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李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2、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皋价鉴【2016】241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赃物价值。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实施盗窃的作案��场;证人朱某、陈某、韩某分别辨认出3号男子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甲。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此监控为其家中屋后监控探头所拍摄的视频,视频监控中2016年5月12日13时55分出现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不停徘徊于视频监控中,15时33分从后门钻入被害人家中,于15时45分从被害人家中出来,后消失于监控画面中。(2)被害人胡某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此监控为九华明润华府小区5号楼楼后的监控探头所拍摄的视频,视频监控中2016年5月28日00时10分出现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进入5号楼一楼道,于00时13分从该楼道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推出,于00时14分消失于监控画面中。(3)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此监控为其公司被盗办公室隔壁一间办公室的监控探头所拍摄的视频,监控视频中2016年6月13日3时09分出现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坐到该办公室座椅上、在办公桌抽屉里翻找,于3时11分离开该办公室,消失于监控画面中。(4)被害人吴某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此监控为九华薛窑农村商业银行后边其房东家的监控探头所拍摄的视频,视频监控中2016年6月26日01时51分出现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于01时53分拉开被害人吴某的别克轿车正驾驶车门钻进车内,于01时56分从轿车里出来,消失在监控画面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被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与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王晓明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胡永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李海军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吴小红人民币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周耀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