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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19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12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侯兰新,系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3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长期吸毒,200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23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近三年时间里,原告给过被告改正、重新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2012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2009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3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3月8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颜面部多处受伤,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库尔勒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2014)库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某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2012年5月15日)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宗 梅审 判 员 李 建 军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龙巴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