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水仙与张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仙,张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491号原告:张水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系原告女儿。被告:张月仙。原告张水仙与被告张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水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3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约为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月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其中大额的有2013年5月20日、9月29日的320000元、35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年利率20%。后经结算,被告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42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期一年。还款期至,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于2015年出具的两份经计入利息的新的借条中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应予保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水仙借款9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51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42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4元,减半收取7557元,由被告张月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