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彭美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彭美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480号原告:张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被告:彭美德。原告张雷与被告彭美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廖志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计算期限从借款起始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彭美德为廖志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被告彭美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彭美德的常住人口信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廖志勇向原告张雷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且由担保人彭美德担保偿还。借款当天,廖志勇向原告张雷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雷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6个月。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愿意承担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起始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用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借款人。特立此据!借款人:廖志勇,身份证:362528198407060034。担保人:彭美德,身份证号:362528198509123518。借款起止日期:2015年5月21日”。借款后,廖志勇及被告彭美德至今均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法院进行应诉及参加开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廖志勇向原告张雷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且由被告张雷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雷称:廖志勇因吸毒在监狱服刑,故只起诉担保人彭美德,原告张雷仅起诉担保人彭美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彭美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因双方约定的按照同期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彭美德应在担保期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彭美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廖志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辉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