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正军与李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正军,李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075号原告:兰正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海原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鹏,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慧琴,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兰正军与被告李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慧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8000元,2015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慧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慧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兰正军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慧琴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先后偿还借款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兰正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慧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偿还借款1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兰正军起诉被告李慧琴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正军偿还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李慧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