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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发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荣,男,1977年1月8日出生,穿青人族,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荣及其辩护人辜洪程、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发荣于2010年9月至12月,以其所经营的上海劲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耐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瑞公司”)签订了采购钢材的合同,采用空头支票抵押并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骗取耐瑞公司价值人民币31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钢材。二、被告人张发荣于2011年1月,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所经营的劲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鲁公司”)签订了采购钢材的合同,采用空头支票抵押并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至2012年4月,共计骗取价值120余万元的钢材。三、被告人张发荣于2012年3月,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所经营的劲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倚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诚公司”)签订了采购钢材的合同,采用空头支票抵押并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至2012年6月,共计骗取价值158万余元的钢材。被告人张发荣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以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东鲁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劲轩公司送货清单、承诺书、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周某、闵某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倚诚公司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工矿产品销购合同、对账单、劲轩公司《证明》、倚诚公司《承诺》、劲轩公司《订货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耐瑞公司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还款计划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上海劲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至2014年7月7日申报纳税情况》及劲轩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发荣的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发荣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发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荣辩称:其系正常交易,没有诈骗行为,涉案钱款系其正常经营的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其是可以归还的;对方当事人是在考察之后与其签订合同的,不存在多次诱骗的情况。关于耐瑞公司的货款,其在结算后曾于2011年1月至2014年间通过本人及劲轩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对方公司及老板儿子的账户内归还过100万元左右,实际欠款应为200万元左右;关于东鲁公司的货款,其曾于2014年结算后还款1万元给邱某某;关于倚诚公司的158万余元,其中有50万元是与周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倚诚公司合作结束后其将3万元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的10余万元付给了周某,因此实际欠款是80余万元。被告人张发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发荣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系拖欠货款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由于其经营管理公司不善,盲目扩大经营,导致严重后果产生,所得钱款并非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安人员在制作笔录时有诱供嫌疑,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排除被告人有用其他银行卡或账户还款给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劲轩公司与耐瑞公司之间的欠款应为200万元,与倚诚公司之间的欠款也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一致;即便拖欠货款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并未将货款据为己有。经审理查明:劲轩公司系注册于本市奉贤区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成立,被告人张发荣系股东,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发荣以劲轩公司的名义先后向耐瑞公司购买了价值372万余元的钢材。2011年1月,经双方结算,劲轩公司尚欠耐瑞公司货款311万余元。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发荣以劲轩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东鲁公司购买了价值176万余元的钢材。张发荣在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后,尚有120余万元未再支付。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发荣以劲轩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倚诚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采用空头支票抵押并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从倚诚公司骗取价值250余万元的钢材。张发荣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140余万元未再支付。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发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发荣向耐瑞公司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1、证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从2010年9月开始,其经营的耐瑞公司共向张发荣经营的劲轩公司供应了372万余元的钢材,张发荣仅支付给其61万元货款。2、供货单位耐瑞公司提供的七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张发荣将空头支票开具给耐瑞公司作为购买钢材的担保。3、还款计划书,证实2011年1月,经劲轩公司与耐瑞公司结算,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26日,耐瑞公司共向劲轩公司供应钢材价值372万余元,劲轩公司共欠耐瑞公司货款311万余元。4、供货单位耐瑞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张发荣经营的劲轩公司在与耐瑞公司的钢材交易中,通过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诱使耐瑞公司多次向劲轩公司供货。5、证人黄仕岳(系黄某甲之子)的证言及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发荣在耐瑞公司与劲轩公司结算货款为311万元后,又向其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了85万元,公司尚有226万元的货款未收回。二、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发荣向东鲁公司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1、证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东鲁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向张发荣的劲轩公司供应钢材,至同年3月,货款共计有167万余元,但张发荣仅支付45万元,尚欠东鲁公司货款122万元。2、供货单位东鲁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1月5日,东鲁公司与劲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鲁公司向劲轩公司提供钢材,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40日内结清货款。3、供货单位东鲁公司出具的送提货单,证实东鲁公司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29日,分14次向劲轩公司提供钢材,货款价值人民币共计1,766,849.85元。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退票通知,证实2011年4月,东鲁公司持劲轩公司开具的支票到银行兑取货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5、供货单位东鲁公司出具给劲轩公司的送货清单,证实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3月6日,东鲁公司共计向劲轩公司供应了价值1,671,822.32元的钢材,张发荣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将所欠货款1,360,657.07元付清。6、承诺书、还款协议,证实2014年4月12日,张发荣向东鲁公司承诺归还货款120万元。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发荣骗取被害单位倚诚公司钢材的事实:1、证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至6月间,该公司陆续供给张发荣7批钢材,合计价值在280万元左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发荣还欠该公司150万余元货款,经催讨,张发荣将10万元付至其农业银行卡上,至今还欠该公司货款140万元左右。其与倚诚公司和张发荣之间没有资金借贷关系。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倚诚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张发荣以“鹰牌衡器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购买了小量钢材,每次都是张发荣打款给该公司,然后该公司送货到张发荣的厂家,每次供应量在10万元左右,到了2012年春节后,张发荣称他的厂家有新项目,钢材需求量要加大,想和该公司签长期供货合同,结算方式为每一笔供货后35天后结清。2012年3月至同年6月,该公司先后与张发荣的劲轩公司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了七次钢材至张发荣指定的地点,除了二笔在20万元,其余五次都在50-60万元左右,张发荣除了第一份合同是按约付款外,其余都没有全额付款,都是在催收后才陆续付一点钱,没有一次超过10万元的。据张发荣称,其公司因为发票的事情被处罚了100余万元,所以没有钱付货款。之后其一直联系不到张发荣。3、被害单位倚诚公司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3月16日,倚诚公司与劲轩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倚诚公司向劲轩公司供应钢材,货到35天内付款;在2012年3月至6月间,每次倚诚公司向劲轩公司供货时,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被害单位倚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倚诚公司共向劲轩公司供货总额为250余万元,劲轩公司拖欠倚诚公司货款158万余元。5、劲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倚诚公司的《承诺》,证实2012年3月,劲轩公司将一张无日期、无金额的支票质押给倚诚公司,双方约定,该支票须在劲轩公司的货款付清后还给该公司,不作其他用途。6、劲轩公司的《订货通知》,证实该公司向倚诚公司订购钢材的事实。四、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劲轩公司开业至2014年7月7日申报纳税情况》,劲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7月经工商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发荣系公司唯一股东,任法定代表人;劲轩公司从2009年开业起该公司仅有几笔较大数额纳税情况。五、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发荣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六、被告人张发荣的供述,证实其系劲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2012年3月,劲轩公司向倚诚公司购买了价值200余万元的钢材,尚欠货款140余万元未付。倚诚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供应了第一批钢材,按约应在同年4月24日付清货款,但其到4月28日才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万元,之后连续供应的几批钢材其又拖欠未付,倚诚公司于2012年6月停止供货。其将倚诚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生产地磅对外销售,所得款用于补缴税款及发放员工工资。为了将公司做大,在2012年年底招收了60多名员工,但之后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劲轩公司在与倚诚公司签订合同前还欠耐瑞公司、东鲁公司等三家供应商400万元货款未付,当时公司已无能力还债,账面上也没有资金,其想货款能拖多久就拖多久。至2012年7月,劲轩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安机关曾于2014年3月找其谈话,因其认为不属于犯罪,就未配合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发荣合同诈骗被害单位倚诚公司钢材的指控罪名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发荣具有非法占有耐瑞公司、东鲁公司钢材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就该部分的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发荣对被害单位倚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本院从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中、收取钢材后诸方面予以综合评判。首先,被告人张发荣在与倚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据其供述,签订该份合同时,劲轩公司已欠耐瑞公司、东鲁公司等三家供应商400余万元货款未付,而当时劲轩公司已无力还债,账面上也没有资金,其主观上原本就有拖延付款的心态。根据上述供述内容并结合劲轩公司拖欠耐瑞公司、东鲁公司钢材款的事实,以及劲轩公司同期纳税申报情况所反映的企业经营状况,足以证明张发荣在与倚诚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时面临前债未清,又添新债的局面,而公司资不抵债的经营状况已不具有偿还原有债务并继续履行新设债务的能力。其次,被告人张发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常履约行为,而是采取拖延,欺骗的策略,以履行部分小额货款,并提供空白支票作抵押为诱饵,利用被害单位害怕不继续供货就拿不到剩余货款的心理,诱使被害单位连续供货,直至让被害单位将巨额钢材送至被告人处。再次,被告人张发荣收到被害单位提供的钢材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归还货款的意愿和诚意。据其供述,其将钢材加工为地磅销售后,所得销售款并未及时归还被害单位,而是用于补缴税款,而该税款是因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非经营性支出项目。被告人张发荣辩解另有部分销售所得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全部亏损,亦可证明被告人张发荣具有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害单位的心态。第四,根据被告人张发荣的供述并结合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在被害单位向其催讨货款,公安机关已找其谈话的情况下,采取回避态度,消极应对,致使被害单位货款被长期拖欠。第五、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本院认为该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张发荣到案后的前期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涉及劲轩公司经营状况的供述能够与该公司申报纳税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发荣对被害单位倚诚公司出售的钢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实施了诈骗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合同诈骗金额,根据被告人供述并结合对账单、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劲轩公司在与被害单位倚诚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额为158万余元后,被告人张发荣又归还了10余万元,故该节犯罪金额应确定为140余万元。被告人张发荣辩解在欠款中包含有借款以及另外支付过货款,实际欠款为80余万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荣虽以劲轩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钢材,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劲轩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发荣系唯一股东,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其本人所控制,劲轩公司对外所体现的法人意志实质上是张发荣个人意志的体现,因此劲轩公司与被害单位所签合同及相关行为实则系被告人张发荣为达到其个人目的而实施的外在表现,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被告人张发荣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倚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提供钢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张发荣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倚诚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