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银飞、李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银飞,李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89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作敏,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银飞,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豹,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号。主要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金银飞、李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银飞、李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1287.42元(医疗费484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监护人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18688.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640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6日,被告金银飞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仙清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35分许,途经仙清线92K+635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王某发生相撞,造成行人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银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某,男,200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嘉县沙头镇石柱村,事故发生时系永嘉县下烘小学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轴索损伤、颅骨骨折、气颅、头皮血肿、肺挫伤、气胸、肋骨骨折、锁骨骨折,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伤势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书意见为: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的伤残等级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1-6肋骨(共6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48404.92元,并由被告金银飞垫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金额以票据为准,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金银飞提供的医疗票据原件总计金额为48405.68元,其中伙食费667.5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应为47738.1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六、营养费2700元。七、监护误工费:原告主张8620元;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小学学生,尚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的情形;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受伤后因照顾原告而产生误工系客观事实,但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护理费,现又主张监护人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8688.9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或误工损失,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私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42元、95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护理费为44天×142元/天+76天×95元/天=13468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913.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户口簿及生活读书地等,均显示属于农村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情理,本案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结合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1125元/年×20年×12%=507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二、鉴定费3640元。十三、车辆投保情况: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豹,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金银飞已垫付医疗费等48405.6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5566.18元,被告金银飞已垫付医疗费等48405.6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银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银飞承担90%、原告王某承担10%。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李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金额分别为51758.18元(医疗费477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70168元(护理费13468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1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5398.18元(125566.18元-80168元)由被告金银飞、原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金银飞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582.36元【(45398.18元-3640元)×90%】,剩余鉴定费部分3276元(3640元×90%)由被告金银飞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现有证据可确认被告金银飞已垫付医疗费等48405.68元,扣除其应承担3276元后,剩余的45129.68元,原告王某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金银飞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被告金银飞款项45129.68元并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620.68元(80168元+37582.36元-4512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2620.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银飞款项45129.6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68元,被告金银飞负担1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瓯 关注微信公众号“”